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2030,202408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
原      告  魏乘燈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尤亮智律師即曾金燕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尤亮智律師即曾金燕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曾金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與被告曾金燕(即魏肇潤之繼承人)等為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由訴請變價分割。

惟曾金燕於112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18號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為曾金燕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有曾金燕個人戶籍資料、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查,茲因當事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開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尤亮智律師即曾金燕之遺產管理人為曾金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