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42,580元及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適用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3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 四、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未禮讓幹線車道上車輛先行之過失部分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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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09號
原 告 趙志祥
被 告 程重瑋
訴訟代理人 范姜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除減縮部分外,含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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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42,580元及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3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龜山區沿無名巷往復興街右轉文三一街行駛,原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丁字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文三一街,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啟閎起重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化一街往忠義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2,580元之損害,啟閎起重有限公司嗣後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未禮讓幹線車道上車輛先行之過失部分不爭執,但原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故原告與有過失。
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逕行右轉彎之過失,致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車主啟閎起重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0日桃交鑑字第1120005911號函所附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至31頁),堪信為真正。
㈢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丁字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進入前開丁字岔路口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乙情,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致釀成系爭交通事故,則啟閎起重有限公司亦應承擔原告之過失責任。
本院考量原告與被告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兩車撞擊之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2,580元,包含工資及烤漆39,700元、零件2,8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俊彰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7頁),堪以認定。
而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自106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39,7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40,045元(計算式:345元+39,700元=40,04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28,032元(40,045元×70%=28,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52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32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至原告繳納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原告墊付 鑑定費用 3,000元 由被告墊付 合 計 4,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80×0.369=1,0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80-1,063=1,817 第2年折舊值 1,817×0.369=6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17-670=1,147 第3年折舊值 1,147×0.369=4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47-423=724 第4年折舊值 724×0.369=2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24-267=457 第5年折舊值 457×0.369×(8/12)=1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57-112=34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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