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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洪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萬6,7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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