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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29號
原 告 彭素美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曾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亦不曾收受催繳通知,更不知被告所主張債權之由來,被告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50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不合理。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曾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35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原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未獲清償,本院爰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
而系爭原執行名義係民國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核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所提爭執之事由,屬系爭原執行名義成立前既已存在之事實,依法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詳。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
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情形,法律如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修正,並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者,是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視修正條文具體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結果,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則債務人雖受敗訴判決確定,仍得以法律修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反之,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結果,不足以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而須藉由法院審判過程為之,但已無從經由終結之審判程序,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債權人之請求者,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項前於104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日公布,修正前規定為:Ⅰ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Ⅱ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
而修正公布後同條第1至3項規定則為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Ⅱ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Ⅲ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該次修正將原條文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為「得為執行名義,並得提起確認之訴、供擔保停止執行」。
104年7月1日公布增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至4項規定Ⅰ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規定ⅡⅢ。
Ⅱ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Ⅲ前項情形,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Ⅳ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限制。
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
同法第12條第6項則規定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上開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修正,明定不溯及既往、再審之規定及施行日期。
準此,支付命令於民訴施行法104年7月1日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前確定者,依不溯及既往,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合先說明。
㈢經查,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稱:我並未申辦信用卡也否認被告主張之債務等語(本院卷12頁背面),然未據提出任何釋明,是其空言主張,已難採信。
再者,系爭原執行名義係於91年間即已確定,依前開說明系爭原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此外,另無證據顯示原告前就系爭原執行名義令依前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提起再審,則被告受讓債權後,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始之執行名義乃系爭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闡釋說明,債務人即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原因提起異議之訴,惟原告主張並未申辦信用卡,乃系爭原執行名義確定「前」即已存在之抗辯事由,揆前述,自非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審究之範圍。
原告既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原執行名義核屬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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