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2140,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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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余秀美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79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逾繼承余文賢所遺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7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3頁);

嗣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3年度執字第79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卷10頁),核其新、舊請求間均係本於被告得否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對訴外人即原告之兄余文賢以花蓮地院93年度促字第47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余文賢之財產,因執行無結果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普羅米斯公司後將對余文賢之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竟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余文賢於96年11月17日死亡,原告因未與余文賢同居共財,並不知悉余文賢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未能即時辦理拋棄繼承,且原告並未繼承余文賢任何遺產,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既有辦理余文賢之後事,於繼承時已知悉繼承債務存在原告,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2年3月24日具狀撤回,故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並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普羅米斯公司對余文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余文賢之財產,因執行無結果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普羅米斯公司後將對余文賢之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余文賢於96年11月17日死亡,並無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為余文賢之繼承人,嗣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及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嗣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復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其修正理由記載:依原條文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準此,本件原告之兄即被繼承人余文賢係於96年11月17日死亡,是原告之繼承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96年11月17日開始,且原告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應就其得主張限定繼承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則應就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余文賢於81年至死亡之96年11月17日止,均設籍於花蓮縣秀林鄉,而原告自90年5月4日起均設籍桃園市,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謄本及原告之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參,可見原告主張其未與余文賢同居共財之情,應為真實。

而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為余文賢於92年間因現金卡借款所生,原告既未與余文賢同居共財,則主張其並不知悉余文賢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應與常情相符,而為可信。

原告於繼承時既無從知悉被繼承人余文賢生前之債務狀況,倘令其需以自己努力工作所得之個人財產,負擔與其無關、且無法預見之債務,不但對原告而言顯屬過苛,亦增加被告受讓對於余文賢之債權所無之利益,自不合理。

況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如原告僅以繼承余文賢之遺產為限負擔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從而本件原告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僅須以繼承余文賢所得遺產為限,就本件債務對被告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逾繼承余文賢所遺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經查,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及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如前述,其中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業已執行而經被告收取,被告另於112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就原告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本院撤回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內壢郵局函附卷可參(本院卷16-20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逾繼承余文賢所遺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酌量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就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僅得對原告繼承余文賢所遺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因被告已撤回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所致等情,命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全部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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