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1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照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秉宏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參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9萬1,900元,暫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9萬1,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150元,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