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2165,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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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65號
原 告 楊坤龍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陳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80,000元範圍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既不明確,且依系爭本票原告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被告並可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可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擔保系爭借款,嗣原告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玉山帳戶)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500,000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內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係原告於109年2月7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於109年2月10日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富邦敦南帳戶)分兩筆轉帳各50,000元至原告玉山帳戶內,原告於109年2月28日又向被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於109年3月1日以被告富邦敦南帳戶分兩筆轉帳各50,000元至原告玉山帳戶內,原告於109年5月20日再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乃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簽立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於109年5月21日以被告富邦敦南帳戶轉帳300,000元至原告玉山帳戶內。

系爭借款係原告為投資所借,兩造乃約定原告投資若有獲利,利潤之一半為系爭借款原告應給付之利息,就附表二編號3、5、8、9所示之款項合計40,000元及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款項各10,000元合計20,000元均為原告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附表二所示其餘款項則係清償其他債務均非原告返還系爭借款,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既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向被告借貸,被告已交付系爭借款,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擔保系爭借款,原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原告玉山帳戶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500,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借據、系爭本票及被告富邦敦南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本院卷25、60-63、74頁)、原告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本院卷45-54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即債務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債權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如債權人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債務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倘債務人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債權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原告玉山帳戶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500,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係清償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及其他債務,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與原告主張相反之事實提出舉證。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為民法第478條、第321條、第3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經查:⒈被告抗辯:就附表二編號3、5、8、9所示之款項合計40,000元均為原告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等語,然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及其計算之利率乙節,被告固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為證(本院卷68、70、73、83-84、99頁),惟觀諸本院卷68、73頁之訊息內容,為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金額以原告玉山帳戶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後,原告傳送「楊董」、「九月業績1900多台。」

、「轉帳20000紅息過去給您。」

、「感謝老闆支持感恩。」

、「半的一萬」、「朋友的5」等文字訊息予被告,本院卷70、99頁之訊息內容,為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金額以原告玉山帳戶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後,原告傳送「半1朋5」之文字訊息予被告,依原告所傳送「半的一萬」、「朋友的5」、「半1朋5」尚難認即為被告所辯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原告投資若有獲利,利潤之一半為系爭借款原告應給付之利息乙節,至原告雖傳送「轉帳20000紅息過去給您。」

之文字訊息,然既與傳送該訊息前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金額不合,難認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款項即係原告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而觀諸本院卷83至84頁之訊息內容,亦難認係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乙節,且該訊息紀錄係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11月23日、11月30日傳送予原告之訊息,距被告交付系爭借款已逾1年,亦未見原告就此有何回覆,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及其計算之利率已為舉證。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可採。

⒉被告抗辯: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係原告清償原告於109年10月8日向被告借款200,000元之債務,就附表二編號2、4、7、13所示之款項係清償原告代其友人A於110年1月9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之債務,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係原告清償原告於110年3月16日向被告借款150,000元之債務等語,被告固提出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富邦板橋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為證(本院卷65-67、71、74、86、91-92頁),雖可認被告於109年10月8日、110年1月9日、110年3月16日以被告富邦板橋帳戶分別轉帳2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予原告,然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尚難認被告轉帳上開款項係因兩造間於109年10月8日、110年1月9日、110年3月16日另有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原告係清償兩造間另筆消費借貸債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無可採。

⒊按如債權人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債務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自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8、10、11、12、14所示之款項亦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惟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本院卷68、70、72-73、89、93-95、99頁),其中觀諸本院卷89頁之訊息內容,顯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款項,給付之目的係與「第1個妹妹之10,000元」相關,觀諸本院卷67之1、93至95頁之訊息內容,顯示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款項,係被告委託原告代領110年4月份之薪資再轉帳予被告,觀諸本院卷68、70、73、99頁之訊息內容,顯示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款項,給付之目的係與「半的10,000元、朋友的5,000元」相關,觀諸本院卷72頁之訊息內容,顯示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款項,係給付之目的係與「美眉的」相關,均難認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所為,從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8、10、11、12、14所示之款項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7、9、13所示之款項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有理由,則原告所積欠系爭借款債務應僅餘80,000元(計算式:500,000-20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50,000-10,000-10,000-10,000=80,000),而系爭本票既係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則系爭本票債權應僅就系爭借款未清償之80,000元範圍內存在,其餘部分則已經原告清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80,000元範圍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表一: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楊坤龍 TH0000000 500,000元 109年5月20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⒈ 109年12月15日 200,000元 ⒉ 110年2月1日 10,000元 ⒊ 110年2月6日 10,000元 ⒋ 110年2月28日 10,000元 ⒌ 110年3月6日 10,000元 ⒍ 110年3月18日 150,000元 ⒎ 110年3月22日 10,000元 ⒏ 110年4月6日 10,000元 ⒐ 110年4月27日 10,000元 ⒑ 110年5月28日 30,000元 ⒒ 110年11月10日 15,000元 ⒓ 111年1月7日 15,000元 ⒔ 111年3月11日 10,000元 ⒕ 111年4月14日 10,000元 合計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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