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2245,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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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45號
原 告 張芫萍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森活SMART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政賢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蔡明達,嗣後變成為林政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桃簡卷65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外)之所有人,系爭房屋屬於森活SMART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一戶。

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6月14日時因社區冷氣公共管線堵塞造成溢流,致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21,37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1,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期,惟曾於審理中到庭表示: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14日確有發現漏水,惟堵塞及漏水之管線並非社區公共管線,故被告無須賠償。

且原告就裝潢所受損害之細項亦未提出明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及110年6月14日系爭房屋內有管線破裂造成漏水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桃簡卷5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房屋內破裂之管線為公共管線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破裂之管線為公共管線一節,經訴外人即實際前往系爭房屋維修之水電師傅沈永聰到庭證稱略以:維修當時系爭屋內已經很久無人居住,且當時該房屋也沒有使用冷氣,卻有大量的水自管線中溢出,因此可以判斷水是由樓上住戶產生,而該管線就一定是公共管線等語(桃簡卷74頁反面)。

佐以110年6月20日沈永聰前往系爭房屋維修時,開立之收據即載明「冷氣公管排水」(桃簡卷62頁),與其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亦與原告主張一致,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社區公共管線破裂所致,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房屋因社區公共管線破裂漏水致屋內原有裝潢泡水而毀損,原告所受損害應為原有裝潢之價值。

然依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原有裝潢係於103年間即施作完成,算至本件漏水發生時之110年間已近7年,原告雖未提出103年間系爭房屋裝潢所支出之費用證明,然衡諸一般常情當事人不會將裝潢相關單據保存數年之久,應認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實有重大困難。

基此,本院考量系爭房屋103年完成之裝潢項目經過7年時間已有一定程度之折舊,併參酌原告於110年6月29日為處理系爭房屋漏水損害而提出之估價結果(桃簡卷70頁),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以337,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桃簡卷2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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