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22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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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陳宜靜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許高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於民國110年1月4日之某時許,將自己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博奕平台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9年12月31日下午10時6分許、110年1月2日下午7時40分許、同日下午7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9萬3,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縱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然原告將19萬3,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9萬3,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確係因被告的疏失導致原告受騙,但被告沒有拿到錢,原告不應該向被告請求全部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4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容、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附卷為證(見110年度嘉簡調字第654號卷第25至36頁、第63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19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

查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參(見個資卷),依其知識經驗及能力,當可知悉交易上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有規避查緝管制或其他不法目的外,實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交易活動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益相關外,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一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交付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竟僅為辦理機車貸款,即輕率將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致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詐騙原告19萬3,000元,足認被告顯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況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雖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仍不能據此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之抗辯,不足為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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