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235,202204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35號
原告 林永年
被告 林春長
許自瑋
紀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伊與訴外人陳賀宇間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0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竟故意不詳查陳賀宇言語暴力之事實,放任無良奸商統一超商胡作非為,以私害公,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2萬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設有特別規定,即對於上開公務員主張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所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

而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意旨即基於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職務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就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亦必須以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其係認被告故意違背職務致其受損害,而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職司審判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須以被告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所參與審判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則原告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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