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238,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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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被 告 羅亦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6,9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嗣本院以110 年度桃補字第682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不足之1,930 元,該裁定已於111 年1 月6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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