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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施柔妃
被 告 黃紀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規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規費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內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嗣原告雖提出陳報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50元,然其書狀內容係就部分起訴狀內容為重複陳述,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01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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