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243,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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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鄭添丁
被 告 陳其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薑母鴨餐廳內,與訴外人吳俊騰發生口角爭執並動手互推,原告見狀遂上前勸架,被告嗣持木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頭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受有10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2,000元,原告復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開損害金額合計45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有推開原告,但沒有打原告,且其有支付1萬2,000元給原告,由原告配偶代為收受,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下稱系爭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至15頁),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持木棒毆打其頭部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可採。

綜上,被告故意推倒被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故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萬元,其中6,317元部分,有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

其中4萬3,683元(計算式:5萬-6,317=4萬3,683)部分,原告未提出此部分醫療費用單據,自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101日云云,然系爭病歷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11日,而系爭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出院後不能工作,有系爭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至15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於出院後90日不能工作,自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日數為上開住院日數即11日。

又原告固主張其每日薪資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然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而我國109年最低基本工資2萬3,800元,本院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自得以上開基本工資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收入標準,從而,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8,727元(計算式:2萬3,800÷30×11≒8,72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參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經濟狀況(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萬元為適當。

⒋基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8萬5,044元(計算式:6,317+8,727+7萬=8萬5,044)。

㈢被告已賠償部分: 被告抗辯其已給付1萬2,000元予原告,由原告配偶代為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卷第31頁反面),則原告上開所受損害8萬5,044元,即應扣除被告已賠償1萬2,000元部分。

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7萬3,044元(計算式:8萬5,04-1萬2,000=7萬3,044)。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於同年月2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3,044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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