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246,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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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46號
原 告 陳永漢
被 告 許淑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5,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806元,及其中2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九泰福利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向訴外人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辰公司)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以週年利率1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嗣由原告代被告清償價金及利息共22萬5,806元,東辰公司嗣於110年7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及代位清償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22萬5,806元,自有理由。

四、經查,東辰公司於110年7月12日將系爭價金債權21萬元及按週年利率19.9%計算之利息讓與原告已見前述,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於同年月25日生送達效力,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之範圍,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5,806元,及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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