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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錢進義
被 告 鄒立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1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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