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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陳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8萬6,479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證據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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