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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5號
原 告 錦翔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鳳菊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眾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62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電子PCB板代工業多年,而被告從事產銷PCB板業務,多年來均找原告代工PCB板,每批PCB版代工完成後再送交被告指定之客戶,且兩造間之合作模式為被告向原告下採購單,原告確認後即代工生產送予被告指定之客戶,出貨完成客戶簽收後,原告再行回傳出貨單予被告確認,貨款於每月開立銷貨發票後當月25日彙整向被告請款,被告確認無誤後於次2月的15日電匯給付予原告,然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二次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70,875元應於110年6月15日付款、110年4月承攬報酬141,750元應於110年7月15日付款,前開承攬報酬共計212,625元,然被告均未依約給付。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公司已經收了,可能會申請破產,本件願意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兩造間之訊息紀錄、存摺資料等件為憑(見促字卷第6至18頁),並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1日起(於110年8月3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0年9月10日生送達效力,見促字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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