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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 告 陳韋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立之消費性貸款契約第20條後段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6.5% 固定計息,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15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並約定被告應自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嗣兩造於96年6月15日協議變更貸款條件,約定所有本息、違約金、費用併入本金,貸款總金額變更為223,134元,調降利率為年息6%,貸款期間自96年6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其餘條件不變。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0年10月28日,尚欠本金200,693元,及前揭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變更契約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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