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267,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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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魏金蓮
被 告 賴詩本(原名:賴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二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元。

四、被告應將戶籍遷出第一項所示房屋。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且戶籍遷出交付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00元。

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後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㈢為:「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就聲明㈢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3,500元,並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押租金則是29,000元。

詎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且經原告催繳後仍置之不理,原告業已向被告表明其行為違約且希望終止租約,後系爭租約因租期屆至而終止,然被告尚積欠110年8月起至同年12月間共5 個月之租金67,500元未繳納,經扣除押租金29,000元後,仍有38,500元未清償。

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因此被告除應返還系爭房屋及上開積欠租金外,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500元。

再被告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而迄未遷出。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與民法租賃、所有權除去侵害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返還系爭房屋及遷出戶籍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10 年1 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乙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2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故系爭租約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⒉又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之租賃關係已屆期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將其戶籍設在系爭房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遷出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個資卷)在卷可參,顯屬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除去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㈡被告積欠之租金部分:「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且租金繳納日期為每月5日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積欠110年8月至同年12月共5 個月之租金67,500元未繳納乙情,有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16至19頁)在卷可參,經扣除被告繳納之押租金29,000元後,尚餘38,500元(計算式:67,500-29,000=38,500)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8,500元,應屬有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於110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翌日即111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500元,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與民法租賃、所有權除去侵害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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