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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連立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持該卡以簽帳方式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計至110年11月14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5,409元(含本金179,910元、利息5,499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並未為任何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足認屬實;
被告雖辯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其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致無從認定本件債務有何糾葛,所為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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