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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9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邱品皓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37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860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370元,及自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860元,及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及9月間向訴外人僑陽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僑陽公司)購買2部機車(下稱A、B機車),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上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各8萬0,80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繳納,A機車價金部分被告應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共分36期,按期繳付2,245元,B機車價金部分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共分36期,按期繳付2,245元,僑陽公司並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A機車部分迄今尚欠價金5萬8,370元,及自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B機車部分價金尚欠6萬2,860元,及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及繳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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