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516元,及其中新台幣2,982元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944元,及其中新台幣2,935元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474元,及其中新台幣2,359元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717元,及其中新台幣2,359元
-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348元,及其中新台幣2,359元
-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545元,及其中新台幣2,359元
-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均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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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陳永健
詹凱傑
被 告 張立軒(原告: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516元,及其中新台幣2,982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944元,及其中新台幣2,935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474元,及其中新台幣2,359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717元,及其中新台幣2,359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348元,及其中新台幣2,359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545元,及其中新台幣2,359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516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944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9,474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3,717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28,348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5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後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16元,及其中2,9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944元,及其中2,9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9,474元,及其中2,3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3,717元,及其中2,3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28,348元,及其中2,3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5元,及其中2,359元自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6支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而違約,被告迄今積欠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2,544元(下稱系爭債權),遠傳公司嗣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就附表所示6支門號之利息起算部分之金額,願減縮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6支門號之電信服務費金額為準,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繳款通知單等(見本院卷第6至29頁)附卷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起訴狀於110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址轄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於同年12月1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內容,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電信號碼 電信服務費 (新臺幣) 專案補貼款 (新臺幣) 1 0000-000000 2,982元 22,265元(民事準備書狀誤載為29,516,本院逕予更正) 2 0000-000000 2,935元 25,839元 3 0000-000000 2,359元 33,698元 4 0000-000000 2,359元 24,839元 5 0000-000000 2,359元 11,030元 6 0000-000000 2,359元 11,7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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