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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300號
原 告 車鼎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國樑
被 告 曾裕宏
林契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之住所地均係位於屏東縣滿州鄉,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為憑。
至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條款第12條雖記載:「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出租人、承租人雙方同意以出租人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該租賃契約並未記載出租人為何人,本院即無從以該條款作為取得管轄權之依據。
此外,亦查無其他得由本院管轄之因素,是依前述說明,本件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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