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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849元,及其中新臺幣366,653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3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利息為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計付,若被告未依約清償者,另須繳付違約金,然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共計366,653元、違約金4,829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後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轉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原告催繳,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在卷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1,849元,及其中366,653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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