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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陳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2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訂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2日向慶豐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利率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依放款基準利率(本件是4.292%)加計8.75%,以13.042%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5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30萬1,220元、利息3萬7,772元、違約金4,894元,共34萬3,886元未清償,嗣慶豐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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