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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謝志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5,145元,及其中37萬1,626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0,655元,及其中37萬1,626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24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4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及已到期利息41萬0,655元,及其中37萬1,626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14%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慶豐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參照)。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經查,上開貸款契約第6條僅約定被告遲付本息應給付違約金,未約明屬懲罰性違約金,有貸款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系爭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除受有借款及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而系爭利息週年利率為13.114%,高於銀行存款利率甚多,已足以填補原告未獲清償之損害,更足使原告獲有利益等情,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雖一部敗訴,然其本金部分全部勝訴,故仍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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