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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7
被 告 張家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前3個月按年息3%計息,嗣則依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7.75%計息(本件為4.364%+7.75%=12.114%),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並未依約償還,慶豐商業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伊,伊向被告催繳均未獲置理,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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