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一、二樓之房屋全部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93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
-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 七、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與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一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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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林士民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珠
被 告 徐國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一、二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93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㈣被告應將全時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遷出。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後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就聲明㈡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押租金則是40,000元。
詎被告自110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至111年2月止,扣除押租金40,000元,尚欠租金60,000元,已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限期被告繳納積欠租金,並表示逾期不繳即終止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置理,系爭租約業已終止。
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因此被告除應返還系爭房屋及上開積欠租金外,並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
再被告積欠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之電費共2,393元未繳納,原告嗣後已代為繳款。
另被告將其設立之全時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遷入系爭房屋而迄未遷出。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與民法租賃、所有權除去侵害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2,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㈣被告應將全時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遷出。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返還系爭房屋及遷出全時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地址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押租金則是40,000元。
然被告自110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至111年2月止,扣除押租金40,000元,尚欠租金60,000元,已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並限期被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給付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3月14日生送達效力,系爭租約於送達翌日起逾10日因被告未給付積欠之租金,而於111年3月25日終止等情,有起訴狀、住宅租賃契約書及本院送達證書等證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2頁、第20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系爭租約既於111年3月25日終止,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⒉又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11年3月25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全時科技有限公司將登記地址設在系爭房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遷出乙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1月6日桃稅房字第1112000026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3、16頁,個資卷)附卷可參,顯屬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除去之。
惟全時科技有限公司既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權利主體,且全時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地址之登記乃為法人所為,是妨害原告所有權之人應為全時科技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全時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遷出系爭房屋,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積欠之租金及電費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系爭租約第5條亦約定:「電費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6頁)。
經查,⒈系爭租約係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且租金繳納日期為每月15日,而被告積欠110年10月起至111年2月共5個月之租金100,000 元未繳納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經扣除被告繳納之押租金40,000元後,尚餘60,000元(計算式:100,000-40,000=60,000)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0,000元,應屬有據。
⒉又被告積欠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之電費共2,393元(計算式:2,329+64=2,393)未繳納,而由原告代為繳清等情,亦有台灣電力公司110年1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111年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存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共2,393元,即屬有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於111年3月25日屆期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393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惟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5日(於111年3月4日寄存送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利被告之處,自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與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是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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