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劉昌易
被 告 方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提供民國109年度之財務明細,然依其據以請求之投資協議書第17條約定:「本協議如發生爭議,雙方應本於第1條之最大善意先行協商;
倘協商未果,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投資協議書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