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黃靖庭新臺幣109,000元,及被告簡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榮新臺幣59,000元,及被告簡旭邦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簡旭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簡旭邦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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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蔡黃靖庭
張家榮
被 告 簡旭邦
莊建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7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黃靖庭新臺幣109,000元,及被告簡旭邦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
被告莊建寬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榮新臺幣59,000元,及被告簡旭邦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
被告莊建寬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蔡黃靖庭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黃靖庭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
原告張家榮則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榮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黃靖庭10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榮5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7頁),就聲明連帶給付部分,經核原告於起訴狀中即均記載被告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而共同對原告為詐欺行為,是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皆應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另就金額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旭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蔡黃靖庭部分:被告於108年5月間,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豪」所屬之詐欺集團,莊建寬負責提領詐得之款項,簡旭邦則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並將該等贓款上繳與該詐欺集團之上手,後於108年6月10日17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予蔡黃靖庭,佯稱蔡黃靖庭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蔡黃靖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19分許、23分許、30分許,匯款49,989元、49,989元、9,518元至該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
嗣莊建寬於同日18時36分許及37分許,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109,000元後,將109,000元交與簡旭邦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蔡黃靖庭因而受有財產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張家榮部分:於108年6月12日18時2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予張家榮,佯稱張家榮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張家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9時3分許、14分許,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該集團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內。
嗣莊建寬於同日19時26分許,提領系爭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共59,000元後,將59,000元交與簡旭邦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張家榮因而受有財產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簡旭邦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另被告莊建寬則稱:款項我都是交給簡旭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
又簡旭邦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再莊建寬雖於本院詢問時抗辯款項都是交給簡旭邦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7頁),惟莊建寬既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與簡旭邦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工合作共同詐欺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簡旭邦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其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各受有109,000元、59,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000元、59,000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蔡黃靖庭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109,000元及張家榮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59,000元,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簡旭邦之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頁);
送達莊建寬之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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