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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許志逢
訴訟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被 告 黃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羅惠如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7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被告則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保證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羅惠如,伊於附表一所示提示日及附表二所示到期日向羅惠如提示系爭本票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
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1.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2.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24條規定自明。
次按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
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
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及第61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並記載「連帶保證人」,已表明保證之意旨,自應與被保證人即發票人羅惠如同負票面金額共455萬元之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5萬元,依法有據。
另系爭本票未約定利息,原告本得要求自提示日或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算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1 698080 羅惠如 110年7月15日 110年12月14日 50萬元 2 698076 同上 同上 同上 50萬元 3 698078 同上 同上 同上 50萬元 4 698083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萬元 5 698077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698079 羅惠如 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26日 55萬元 2 698081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31日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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