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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林巧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942元,及其中新臺幣146,635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242元,及其中146,635元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促字卷第2頁),嗣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42元,及其中146,635元自11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被告應依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原告尚有消費本金146,635元及利息7,307元未依約清償,故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依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1頁背面),足認已為認諾之表示,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是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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