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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杰
訴訟代理人 黃峻汶
被 告 羅慶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0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於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經原告派駐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大塊文章」社區,擔任行政保全,竟侵占大塊文章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管理費、保證金、零用金及廣告刊登費等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2萬5,991元,原告已代被告全額賠償管委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5,9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系爭款項共計42萬5,991元,原告已代被告全額賠償系爭管委會等情,有債權轉讓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9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上開侵占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3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5,991元,及自110年12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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