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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戴羽禎(原名戴慧蔓、戴羽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另向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下稱美國運通在臺分行)貸款,嗣積欠信用卡消費債務新臺幣(下同)1萬2,081元以及貸款18萬0,597元未清償,原告嗣於民國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在臺分行全部資產及營業,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8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0,597元。
二、被告則以:其僅積欠1萬2,081元,未積欠原告貸款,貸款債權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另向美國運通在臺分行貸款,嗣積欠信用卡消費債務1萬2,081元以及貸款18萬0,597元未清償,原告嗣概括承受美國運通在臺分行上開貸款債權等情,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客戶明細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3至9頁、桃簡卷第18至5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其未積欠上開貸款,貸款債權為富邦公司所有云云(見本院桃小卷第58頁反面)自不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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