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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8號
原 告 潘瑋旻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51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17,980元之範圍,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1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書及108年度司執字第119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公司處(下稱中信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公司處(下稱合庫銀行)之帳戶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519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新臺幣(下同)27,543元,及自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於中信銀行及合庫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信銀行及合庫銀行亦不得對原告清償,而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金錢債權為積欠被告之電信通話服務費用,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並非係原告所申辦,且被告多年來未告知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故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應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係由原告本人親自申辦,而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包含電信費9,563元及補償款17,980元,電信費用雖已罹於時效,然違約金17,980元部分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門號係於99年7月2日及同年月6日,以原告之名義至遠傳公司申辦並簽訂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迄至99年10月11日止,尚積欠電信費9,563元及補償款17,980元,共計27,543元未清償,後遠傳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電信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債權讓與通知書等(見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卷第25至32頁、第64頁)在卷可參,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系爭門號確為原告所申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被告提出之系爭門號申請書上確有原告之雙證件及簽名乙情,有上開電信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等附卷為證;
又參以前開申請書上之簽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原告之筆跡相符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80782號鑑定書(見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卷第105至106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抗辯系爭門號係由原告本人親自申辦乙情,洵屬有據。
再參酌原告僅空言泛稱系爭門號非由其所申辦云云(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38號卷第4頁),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系爭門號確非由其所申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原告主張電信費9,563元及利息已罹於時效部分為有理由: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
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迄至99年10月11日止尚積欠電信費9,563元未清償,是以,遠傳電信至遲自99年10月11日起已得行使各筆電信費請求權,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而被告遲至於108年間始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時效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詢問時所自認(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38號卷第19頁背面),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對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即被告主張系爭門號之電信費9,563元請求權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電信費及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補償款17,980元已罹於時效部分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惟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明確記載:「本專案啓用後36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取消Smart150數據傳輸服務。
提前退租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9,600,提前取消Smart150數據傳輸服務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800。
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按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月為單位,比例計算,以一季為單位,未滿一季者,以一季計算。
計算方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月數/總月數)=應繳專案補貼款」、「本專案啓用後36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語音費率、及調降或取消Smart150加值服務,提前退租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9,720……提前取消Smart150加值服務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800。
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按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月為單位,比例計算。
計算方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月數/總月數)=應繳專案補貼款」(見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卷第25、28頁),可見補償款應係事先約定原告對遠傳電信負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系爭門號之補償款係於契約終止時即發生,亦難認為係從屬於電信費用之從權利,依上開說明,系爭補償款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則原告以系爭補償款17,980元已罹於時效而提出時效抗辯,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補償款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7,980元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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