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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383號
原 告 阮氏金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福安、陳芊曲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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