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397,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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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97號
原 告 林君澤


訴訟代理人 呂秋遠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被 告 昌達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2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0年11月2日10時實行分配,該分配表於110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不同意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先於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110年10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提起本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張明仁之債權人,前已聲請對張明仁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後製作分配表實施分配。

㈡被告所持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民調字第51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上固記載被告承包張明仁所獨資經營之禾勳工程行(以下統一以張明仁稱之)得標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海軍基隆後指部)整修工程,張明仁因尚未支付被告上開工程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而願於109年8月25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990,000元。

然系爭工程實際係由張明仁自行監工、施作,與被告無任何關係。

㈢被告向張明仁借牌投標及張明仁得標後將工程轉包予被告,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被告不可能主動聲請調解,而被告與張明仁間縱有存在債之關係,亦應係借牌契約所生之債而非工程款之債,被告與張明仁明知彼此間不存在工程款給付之債,仍通謀虛偽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書,顯係張明仁為逃避強制執行所為。

㈣縱令被告確實對張明仁有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然被告自承已經將該款項借予張明仁使用,故該工程款之債亦已轉換為消費借貸之債,是以被告以工程款糾紛為由之調解,應屬無效。

㈤從而,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之債權(系爭分配表編號4)及執行費(系爭分配表編號1)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依剔除後之分配次序金額重新製作分配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9年2月間欲投標海軍基隆後指部之「居仁營區政綜科等外牆及隔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當時被告公司不符投標資格,故向原告借用禾勳工程行名義投標,並與張明仁約定被告自負盈虧。

㈡系爭工程實際係由被告施作,自應由被告受領系爭工程款。

然因該工程係以張明仁名義投標,故109年7月27日竣工後海軍基隆後指部將工程款匯入張明仁指定之帳戶,被告即依與張明仁之約定向張明仁請款。

然當時張明仁向被告表示家中需錢急用,被告乃同意張明仁延後撥付系爭工程款,然為求保障,便與張明仁至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會會進行調解,調解過程中確認張明仁應給付被告系爭工程結算款3,641,953元及履約保證金186,785元、保固保證金109,259元,再加計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張明仁另請被告代為施作居仁營區鑄工及電工場外牆等整修工程之保固修繕,此部分價金為52,000元,上開各項金額合計,張明仁應給付被告3,989,997元,雙方約定以3,990,000元計算,並作成系爭調解書。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及系爭工程係由張明仁之名義得標承攬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張明仁實際施作,被告與張明仁間不存在系爭工程款債權債務,故系爭調解書係被告與張明仁通謀虛偽作成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院應審究者為:⒈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為被告或張明仁。

⒉系爭調解書是否合法有效,分述如下:㈢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者應為被告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既已記載承攬廠商為「禾勳工程行」(桃從簡卷159頁),則被告抗辯自己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自己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業據提出被告為進行系爭工程而向下游廠商分包或訂購料件之合約為證(桃簡卷15至35頁),觀被告提出與下游廠商之合約,立合約書之甲方均為被告公司,乙方則為下游廠商,合約條款之前均記載「立承攬單人○○(乙方)茲承攬昌達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於居仁營區政綜科等外牆及隔間整修工程之○○(按,此部分記載分包工項),願依照下列條款確實遵守辦理」(桃簡卷15、18、21、24、26、32頁);

另被告提出之材料訂購單亦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為訂購人,並記載工程名稱為「居仁營區政綜科等外牆及隔間整修工程」(桃簡卷29、35頁)。

上開各契約被告公司均係以自己名義向下游廠商發包或訂購材料,衡情若被告公司並非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則應無理由以自己之名義向下游發包或採購。

⒊此外,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結案資料中,封面「承攬廠商」欄固記載「禾勳工程行」(桃簡卷36頁),然內頁之驗收證明書「工地工程人員」欄中「工地主任(負責人)」欄記載為「林永昌」(即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桃簡卷40頁);

驗收紀錄之「廠商」欄亦由林永昌簽名(桃簡卷41、42頁)。

佐以證人即時任海軍基隆後指部系爭工程承辦人員辜昱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是林永昌在現場施作,林永昌每日都會到工地現場;

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人為林永昌,因為辦理每個工程都會有對口,系爭工程的對口就是林永昌等語(桃簡卷192頁及反面),熟鋝上開驗收資料相符,足見系爭工程不論實際在工地現場指揮、驗收均係由被告所為。

⒋反之,原告主張張明仁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除主張張明仁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簽約廠商外,並未提出任何張明仁或張明仁實際承攬系爭工程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故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又原告另主張若被告公司為系爭工程實際承攬人,則張明仁即無必要每週前往工地現場等語,然張明仁畢竟為系爭工程之名義承攬人,張明仁前往現場了解情形並無違反常情,且依證人辜昱齊之證述,張明仁約每週前往系爭工程現場1次,衡情以此頻率實難確實掌握工程進行情形,反顯張明仁並未實際承攬系爭工程。

⒌綜上,系爭工程既係由被告於現場施作,被告又以自己之名義向下游分包、訂料,結案時亦由被告出面辦理驗收,凡此均被告辯稱自己向張明仁借牌投標系爭工程並自負營虧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自有權請求名義承攬人張明仁給付系爭工程款。

㈣系爭調解書合法有效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明仁間僅有借牌契約之債,不存在工程款給付之債、系爭調解書為被告與張明仁通謀虛偽作成,及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永昌之陳述,被告與張明仁間之債權債務應為消費借貸之債等節,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與張明仁間是否存在工程款債權債務關系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張明仁則為該工程之名義承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張明仁自有系爭工程款給付請求權無誤,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明仁間不存在工程款給付之債,並不可採。

何況,被告公司與張明仁間之借牌契約係被告公司借用禾勳工程行名義投標,若二者間確有借牌契約之債,衡情應由借名人向出名人支付報酬較為合理,而系爭調解書之內容係張明仁(即原告主張之出名人)應向被告公司(即原告主張之借名人)給付3,990,000元,顯與常情相背,亦顯原告此節主張並不可採。

⒊被告與張明仁是否通謀虛偽進行調解⑴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而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明仁通謀虛偽進行調解,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僅主張被告與張明仁不存在工程款給付之債、系爭調解書成立時間與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相近,及系爭調解書所載張明仁應給付被告之金額高於系爭工程決標金額等間接事實以為論據。

⑵然查,被告對張明仁確有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工程款糾紛並不存在一節,並不可採。

⑶依系爭工程結案資料顯示,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27日竣工,海軍基隆後指部於同年8月6日辦理驗收、同年月13日複驗合格,並准予結案付款,此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期統計表在卷可證(桃簡卷39、46頁)。

足見被告最早應係於109年7月27日(即系爭工程竣工後)始取得對張明仁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

而系爭調解書係於109年8月18日作成(補字卷13頁),此與上開海軍基隆後指部複驗合格時間相近,被告於此時與張明仁進行調解確認自己之工程款請求權,並無異於常情之處,不能僅因成立調解之時間與原告初次聲請執行張明仁財產之時間(即109年7月16日)接近,即認定系爭調解書係通謀虛偽為妨害執行而作成。

⑷至系爭調解書所載之金額雖與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不同,然被告已說明系爭調解書所載金額係系爭工程結算總價3,641,953元,加計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86,785元、保固保證金109,259元後,另加計被告代張明仁進行海軍基隆後指部居仁營區鑄工及電工場外牆等整修工程之保固修繕,張明仁口頭承諾給付被告52,000元報酬,故總額3,989,997元,取整後以3,990,000元成立調解,並提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節本)為證(桃簡卷159至163頁),又辜昱齊到庭證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海軍基隆後指部確有被告所稱之鑄工及電工場外牆等整修工程亦在進行,則上開工程與系爭工程既同為外牆整修工程,在人力、物力及近便性之考量下,被告辯稱張明仁委託被告代為進行保固修繕亦屬合理。

是被系爭調解書所載之調解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以系爭調解書之金額與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不同而主張被告與張明仁通謀虛偽成立調解,並不可採。

⒋被告與張明仁間之債究係消費借貸或工程款給付之債⑴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對張明仁間縱有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亦已變更為消費借貸請求權,此與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工程款債權不符,調解內容應屬無效等語,應負舉證責任。

⑵林永昌固曾於111年5月24日審理時稱「…張明仁跟我說需要『借用』這筆工程款,短期內如果有其他工程款會還我,我答應債務人,這筆工程款下來先讓他使用」等語(桃簡卷50頁反面);

後又於111年12月6日審理時稱「…張明仁當時家裡有困難,他奶奶過世、父親離癌、與妻子離婚、單親帶兩個小孩,故張明仁向我表示收到上開工程款後要先挪用,等他經濟能力可以時再還給我…張明仁向我開口時並未說明何時可以還錢,只有說之後做工程有錢時候會還給我…我僅是同意張明仁延後撥付」等語(桃簡卷169頁及反面)。

依林永昌上開陳述,林永昌僅同意讓張明仁先行使用系爭工程款,然林永昌是否有與張明仁成立消借債之法律關係之意思並不明確。

⑶此外,依林永昌上開陳述內容,並未說明被告與張明仁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具體時間、金額、期限等要件,更無從確認張明仁是否有與林永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真意。

再者,若被告與張明仁確有將系爭工程款變更為消費借貸款之意思,於聲請調解時即應以返還借款為由提出聲請,然系爭調解係由被告以工程款糾紛為由提出聲請,亦足見調解當時被告與張明仁關於彼此間之金錢糾紛仍認定為工程款,而非消費借貸(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明仁就調解內容為通謀虛偽一節並不可採,業如前述不再重複)。

⑷綜上,依目前卷內事證被告雖同意張明仁暫先挪用系爭工程款,然僅係同意張明仁緩期清償,而無法認為被告有與張明仁合意將給付工程款之債更改為消費借貸之債之合意。

即被告對張明仁仍有系工程款之請求權,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所載事由為「工程款糾紛」應屬無效一節,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次序4」所列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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