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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04號
原 告 鄭筠潔
被 告 楊文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271號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嗣裁定系爭本票債權得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係由他人所偽造,且原告與被告之間並不相識,更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不是原告交給我的,我不知道系爭本票怎麼來的,我也根本沒有拿到系爭本票,是誰拿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我也不清楚,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系爭本票的存在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觀諸被告於本院詢問時自陳:我根本沒有拿到系爭本票,系爭強制執行也不是我去聲請的,我根本不知道系爭本票,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僅係他人推出之司法案件人頭,而非系爭本票之持有人或權利人(涉嫌刑事犯罪部分,本院將依職權告發),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章欄上「鄭筠潔」之簽名為原告所簽,自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有關發票人「鄭筠潔」之簽名為他人偽造自可採信。
系爭本票有關發票人為原告部分既為偽造,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然查,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所簽發而為他人偽造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本票既非屬原告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之比例甚微,故酌量此情,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月21日 TH-646226 鄭筠潔 800,000元 2 TH-646227 鄭筠潔 8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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