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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蘇湘宜(原名蘇淑宇)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零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347元,及其中17萬7,265元自民國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06%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0,612元,及其中17萬7,265元自106年3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6.06%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7萬7,265元及違約金3,347元,合計18萬0,612元,及其中17萬7,265元自106年3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6.06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暨自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違約金,下合稱系爭違約金),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0,612元,然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之債權金額僅為17萬7,265元,超過部分顯無理由。
另系爭利息之利率應為15.79%,且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借款20萬元,約定利息第1至2期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6.16碼固定計息,第3至84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58.76碼機動計息(每碼0.25%),被告尚積欠17萬7,265元,及系爭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渣打銀行嗣於101年間將上開債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權利讓與原告等情,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表(下稱系爭指數表)、交易往來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及民眾日報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渣打銀行於101年間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已見前述,而渣打銀行於101年間定儲利率指數為1.37%,有系爭指數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加計58.76碼即14.69%(計算式:58.76×0.25%=14.69%)後,上開債權利息之利率即為16.06%(計算式:1.37%+14.69%=16.06%),被告抗辯利率應為15.79%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自不可採。
另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上開債權債權金額即本金固為17萬7,265元,然上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隨同移轉,有系爭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不得超過17萬7,265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自屬無據。
另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參照)。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經查,上開貸款契約第7條僅約定被告遲付本息應給付違約金,未約明屬懲罰性違約金,有貸款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則系爭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除受有借款及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而系爭利息週年利率至少為16%,高於銀行存款利率甚多,已足以填補原告未獲清償之損害,更足使原告獲有利益等情,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本金部分全部勝訴,故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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