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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433號
原 告 陳八龍
陳王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
本件原告與被告温呂寶玉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109 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之2地號土地)及同區段9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之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惟遭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温呂寶玉等人分別占用並於其上建有建物等語,爰請求被告温呂寶玉等人將系爭90之2地號土地、系爭91之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
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90之2地號土地、系爭91之5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83,169,390元(44,872,000+38,297,390.3=83,169,390,元以下4捨5入)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169,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3,896元,扣除原告繳納之2,430元後,尚須繳納741,46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占用人 占用之土地及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 占用之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之土地面積價值(新臺幣) 1 王郭美照 系爭90之2地號土地、158,000元 130 (130+77+77)×158,000=44,872,000 2 曾賽燕 77 3 王許束香 77 4 温呂寶玉 系爭91之5地號土地、78,910元 139 (139+134+135+37+29.75+10.58)×78,910=38,297,390.3 5 李明 134 6 陳水圳 135 7 吳建榮 37 8 吳朝同 29.75 9 吳劉菊枝 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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