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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8號
原 告 蘇國豪
被 告 張吉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立游泳池旁休息區,見原告從其前方走過,被告先出言辱罵原告髒話,又見有其他某泳客之孫子尚在就讀國小之小朋友與原告打招呼,被告即對該小朋友稱:「他(指原告)是流氓,不要靠近他」,原告聞言質問被告:「你是在講什麼東西!」,被告竟向原告靠近,質問原告:「你現在是怎樣!」,並出拳攻擊原告,第一拳為原告閃掉未打到,第二拳又以左拳攻擊原告臉部,原告閃避不及而遭擊中右臉頰,使原告倒地屁股著地,並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右側髖部挫傷、頸部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萬元等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曾在刑事案件中希望可以跟原告和解,但原告都不出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桃簡字第173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2,28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等語,雖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然經本院核算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總額為2,28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28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4個月不能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萬元云云,惟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10年4月4日至急診就診後旋即離院(見本院卷第4頁),並未有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5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萬2,280元(計算式:2,280元+5萬元=5萬2,28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280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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