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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88號
原 告 台川輪胎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琤
被 告 陳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原告公司處,向原告公司負責人張玉琤謊稱:可為企業貸款,惟須證明其為負責人云云,原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供被告觀覽。
詎料,被告竟趁隙竊走系爭支票,並於不詳時地,變造該支票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且變更日期為110年5月11日。
被告復於110年5月12日下午1時56分許,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提示以行使,欲將80萬元存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此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
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末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確認訴訟之判決,僅於訴訟當事人間有既判力,僅能拘束當事人,並無對世效力。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之刑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而據原告公司負責人張玉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4月20日有一個叫『林國正』的人到伊公司來找伊做企業貸款,『林國正』叫伊把支票給他看,並叫伊寫系爭支票給他,以證明是公司負責人,伊寫完後雙方就談事情,後來『林國正』就趁機把這張支票偷走了,伊當下不知道,是後來銀行通知說有一張80萬元的票要兌現,伊才知道,伊不認識被告,伊認識的是『林國正』」等語明確,足認當日竊走系爭支票之人並非被告,再據警調閱「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110年5月12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臨櫃辦理提示變造支票之人亦非被告,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縱然獲得勝訴之確認判決,判決效力僅於被告及原告間有拘束力,並不能防止「林國正」向原告請求票款,而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
況被告既非持票人,即無從以持系爭支票行使權利,造成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所不安,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屬欠缺確認利益,起訴於法未合。
四、綜上說明,原告對被告陳慶生之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NA0000000 110年4月30日 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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