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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494號
原 告 湧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秉澔
被 告 簡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而依原告提出之借據第6條,約定雙方如有訟爭,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且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述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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