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林巧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然依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並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
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考量原告住所與上開二法院間之交通便利程度,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