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536,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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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536號
原 告 邱聰賀
被 告 黃木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

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

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間與被告配偶林長壽,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75萬元,向訴外人楊賴秀絨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各2分之1。

嗣林長壽於104年4月17日將系爭土地之持分贈與被告,系爭土地並於104年10月2日經兩造同意分割為同區段91-65地號(面積2981.99平方公尺,下稱原告土地)、91-181地號(面積2981.98平方公尺,下稱被告土地)而由兩造各自所有。

而桃園市政府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1月2日辦理地籍重測後,將原告土地改為蘆竹區出水段1103地號,面積2971.97平方公尺;

將被告土地改為蘆竹區出水段1104地號,面積2992.06平方公尺。

重測後被告土地較原告土地多出20.09平方公尺。

爰於111年3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將被告土地面積10.0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前於111年1月4日即以相同證據資料、相同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對於相同之被告提起訴訟,並同請求被告將被告土地面積10.0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21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繫屬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依前揭說明,本件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為同一事件,原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其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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