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576,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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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576號
原 告 涂川國

被 告 陳郁凱
訴訟代理人 林郅紘
複 代理 人 鍾焜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號旁之武嶺橋西端路口時,與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伊受傷並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87,388元、看護費122,400元、護具費10,000元、交通費145,200元、修車費18,500元、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9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惟原告另於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8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該附帶民事訴訟經移付調解結果,兩造已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及上開刑事判決可參。

且互核本件訴訟與上開交附民字案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屬同一,自屬同一事件,而上開交附民字案件既經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即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首揭規定,本件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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