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59,2022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59號
原 告 李建銘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羅天麗
訴訟代理人 呂維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並償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請求律師費用新臺幣100,000元,然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復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原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土地並償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追加律師費用,其基礎事實顯不相同,亦無證據資料可供相互援用,不符合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追加律師費用之請求,尚需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令兩造攻擊防禦,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

被告當庭亦表示不同意追加。

準此,原訴與追加之訴間無合一確定必要、無證據資料可供相互援用、基礎事實不相同、有礙於訴訟之終結、被告亦不同意,復查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核與追加之訴要件不合,故原告所為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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