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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弘耀
訴訟代理人 陳宗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幸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新臺幣(下同)1,990元。
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60,6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及違約金18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44萬6,600 元(260,600元+186,000 元=44萬6,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99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8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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