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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0號
原 告 劉維毅
被 告 陳煌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5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23,450元(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7日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564巷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三路564巷與文化七路206巷口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沿文化七路206巷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5,000元(含零件費用96,0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3,900元),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33,500元。
扣除原告應負責之3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應賠償23,450元。
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劉忠所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劉忠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是專業人士,對交通事故現場圖不清楚,如果合理的賠償願意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足佐(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而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足認定。
原告於受讓劉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金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19,900元,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23,900元、零件費用9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於99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7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96,0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600元(計算式:96,000元×0.1=9,600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3,9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3,500元(計算式:9,600元+23,900元=33,500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固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節,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堪認原告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肇事車輛,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70%責任、原告負30%責任為公允。
準此,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450元(計算式:33,500元×70%=23,450元),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3,4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0年11月23日起(於110年11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19,000元,故繳納裁判費1,220元。
嗣因原告減縮請求為23,45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2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另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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