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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6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呂英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間貸款契約第18條前段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促字卷第3頁),而原告受讓慶豐銀行對被告貸款債權後,係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而向專屬管轄之本院為聲請,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之程序,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原告依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而繳足裁判費,僅係為使視為起訴後之法定程式完備,不得因此遽謂其已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約定之權益。
又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10萬元,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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